787万元“天价”赔偿冤不冤
发布时间:2012-05-02 03:17:05
历时4年,一审判决0赔偿,二审判决赔偿金额高达787万元,浙江华成建设集团陷入了这样一桩漫长的合同纠纷案。
事件要追溯到4年前。
2008年,浙江华成建设集团公司以1.6亿元的价格成为福建南安泛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某项目中标人。
当年2月,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2008年2月20日华成公司对此工程进行开工,2009年6月15日完成,总工期为480天,合同价款暂定为1.75亿元。2008年2月16日,泛华公司向华成公司发出《工程开工令》,称“相关手续已经办理,施工准备工作基本就续”,要求华成公司尽快开工。
“当时华成公司已搭设施工人员进场要用的临时工棚,花费了近100万元,部分工人也已到位。但因对方并未办妥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无法进场施工。”华成公司董事长秘书杨荣回忆称,为了避免违规施工招致不必要的麻烦,华成公司最终决定发商议函婉拒泛华公司开工要求,与对方协商,表达请求解除合同之意。
2008年2月23日,华成公司向泛华公司发出《商议函》称:“因公司在建工程较多,施工力量不能满足该项目要求。为了不影响该工程的顺利实施以及贵公司利益,我方恳请与贵公司协议解除泛华·日昇新城的施工承包合同,请贵公司商议批准为盼”。
“其实当时我们也口头提出没有施工许可证不能施工,并催促其尽快办理施工许可证,但对方仍强烈要求我们在没有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进场施工。当时考虑要尊重对方,没有书面指出对方真正原因,才会这样说。”杨荣回忆。
2月27日,泛华公司向华成公司发出《关于同意解除合同的回复函》,“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但同时强调将“保留索赔权利”。
4月9日,双方就协议解除合同以及损失索赔等进行协商,但因为双方对具体赔偿价格存在巨大分歧,最终未能达成一致协议。
4月11日,华成公司再度致函泛华公司称“华成公司在对方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不开工,并未违约,在双方书面解除协议之前,工程施工方面违反建筑法和招标法的行为与华成公司无关。”
一审与二审判决结果相左
2008年11月,泛华公司向泉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华成公司赔偿因合同违约而造成的工期损失、中标价上浮损失,以及钢材价格上涨导致的损失。华成公司则反诉泛华公司未办理施工许可证,违约在先。
此案一审于2009年在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双方展开激烈争论。泉州中院最终驳回泛华公司所有赔偿请求。判决称,双方在合同解除后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泛华公司主张的损失不属于华成公司所造成。判决以0赔偿而告终。
但此事并未就此告终。
2009年3月,泛华公司向福建省高院再次提起上诉,要求撤销泉州中院驳回泛华公司对华成公司赔偿请求的判决,要求福建省高院支持泛华公司要华成公司赔偿钢材价格上涨、前后招标价差、工期延误损失的诉讼请求。
福建省高院认为:“由于华成公司在签订合同后在《商议函》中明确表示是其自身原因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双方合同解除,而合同解除之后,泛华公司为了该项工程继续完成,需重新寻找后续施工单位,导致工期延误。后中标单位约定的竣工日期和华成公司约定的竣工日期存在97天的延误已经成为事实,参照合同法专用条款第35.2条“总工期每延误一天,承包人应按照本工程合同价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最终得出787万元的赔偿,并要求立即执行。
787万元“天价”赔偿由此产生。
“华成公司并未实际施工,却要赔付延期竣工的损失。”华成公司对此“冤”声载道。
合同适用条款之争
华成方在采访中称,二审情况发生“意料之外的变化”,原告方律师改由北京市嘉维律师事务所的一名主任律师进行辩护。华成方律师认为二审忽然选择北京来的律师显得有些“蹊跷”,华成方称,在当时的庭审过程中,审判长多次打断其发言,导致“无法完整表述观点,基本上没有说话的机会”。
“两级法院都认定合同已经解除,并且工程没有实际施工,怎能按照合同中竣工日期延误条款来要求华成公司承担工期延误责任?福建省高院依据华成公司开工时间与后面中标单位的开工时间之差,确定工期延误时间,也很不妥。”华成公司表示,福建省高院的判决难以让人信服。
浙江一墨律师事务所律师潘晓方认为,按照《合同法》相关规定,当事一方因不履行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可给予一定赔偿,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预见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工期延误导致的损失适用于实际开工之后,否则难以确定工程实际竣工时间“具体延误时长”和当事一方必然的因果关系。
2012年1月中旬,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童亚敏在回应二审律师所称的“几乎没有说话机会”的质疑之时表示:“在庭审之时,法官认为此前情况已明晰的内容,可选择跳过,不再让律师赘述。”对于记者提出的“具体的合同法条款适用”的疑问,童亚敏沉吟片刻道,“即便暂时同意华成观点,也建议走正常司法渠道予以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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